厦门市纪委市监委保护实名举报人实施办法(暂行)

(2014年11月4日)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举报人依法行使检举、控告的权利,加强对实名举报人的保护,增强对党员干部监督的有效性,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央纪委、监察部关于保护检举、控告人的规定》、《监察机关举报工作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名举报,是指举报人使用自己的真实姓名,通过来信、来访、电话、网络举报(含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等形式,向纪检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党组织、党员及行政监察对象违纪违法问题的行为。实名举报必须提供准确的通讯联系方式,以便查证。

第三条 纪检监察机关必须对实名举报人的姓名、电话、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等有关情况及举报内容严格保密,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身份,切实保障实名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一)纪检监察机关应设立举报接待室,由两位以上工作人员接受当面举报,无关人员不得在场。

(二)严禁将实名举报人的相关情况泄露或者转给被举报单位(不含纪检监察派驻机构)、被举报人及其他与信访举报调查工作无关的单位和个人。

(三)反映问题需要向被举报单位、个人发函询等要求作出检讨或说明情况的,只转反映具体问题的摘录件,不得将原信或复印件转给被举报单位或者个人。

(四)纪检监察机关各业务部门收到举报信件材料,一律归口送交本机关信访举报部门,由专人负责收拆处理,其他无关人员不得擅自拆阅举报信件。有关领导或者经办人员应对举报内容予以保密,任何人不得扣押或毁灭举报信件。

(五)与实名举报人联系要采取恰当的方式,了解核实案件线索必须在不暴露举报人身份的情况下进行。对实名举报人,具体承办单位应主动联系,听取他们的意见。

(六)需要以书面形式答复举报人的,邮寄时应寄挂号信。寄信地址署负责告知机关的门牌号,不得标注纪检监察机关名称和使用带有纪检监察机关字样的信封。

(七)宣传报道和对举报有功人员的奖励,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工作单位以及其他有关情况。

(八)加强对实名举报人的回访,及时了解掌握其是否遭受打击报复、诬告陷害的情况。

(九)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擅自追查举报人。对确属诬告陷害,需要追查诬告陷害者的,必须经市级及以上纪检监察机关批准。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和手段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或假想举报人。对指使他人打击报复的,或者被他人指使且明知实施的行为是打击报复的被指使人、被指使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以打击报复论处。

第四条 纪检监察机关受理、承办实名举报事项的工作人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回避条件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实名举报人有权要求与举报事项或者被举报人、举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回避。 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纪检监察机关有关负责人决定。

第五条 纪检监察机关对于歧视、刁难、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及其亲属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制止;紧急情况应协同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对举报人及其亲属受到错误处理或造成人身伤害、名誉、财产损失的,在查实后应在职权范围内纠正或建议有关部门予以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查明有关人员的责任,依纪依法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工作人员应恪尽职守,依纪依法办理实名举报。对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条 举报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出具伪证诬告陷害他人的,或者以举报为名制造事端,干扰纪检监察机关或者其他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企事业单位内设纪检监察机构。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纪委市监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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